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行业调解、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2-10-28

  第一条 开展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行业调解、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条 经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条 在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条 在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六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根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指导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八条 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行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单位或调解委员会聘任。

  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为人民调解员,建立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加强考核管理,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对不胜任、不称职的人民调解员应及时指导聘任单位调整或解聘。

  第九条 要根据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化解矛盾纠纷需要,聘请相关行业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等,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第十条 要依法规范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人员组成,确保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基本属性;规范人民调解员选聘、培训、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和研讨学习、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责任感;规范文书和卷宗制作,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立卷归档要求,制作调解文书和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规范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不断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十一条 要坚持抓早抓小,及时了解掌握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保矛盾纠纷得到科学公正处理。

  第十二条 创新工作理念,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合法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放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的要求,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三条 切实把加强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当地深化平安建设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配套政策,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落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等,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加强与市金融局、市司法局的协调配合,通过个案指导、依法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等措施,提高调解质量。

  第十四条 认真分析本地区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研究制定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计划和安排,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业务工作和保障能力建设。

  坚持分类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不同行业、专业领域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推进工作创新发展。落实人民调解员困难救助和优待抚恤政策,解决人民调解员生活困难,维护人民调解员权益,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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