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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 “视为送达”的规则运用及实践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3-11-08

  

仲裁中 “视为送达”的规则运用及实践


  摘要:仲裁送达是指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件送交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它不仅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更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送达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送达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仲裁文书常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有效送达受送达人,送达无效可能会导致送达程序违法,进而受送达人可能会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的仲裁送达借鉴了民事诉讼送达规则所遵循的一些原则(比如“最低正当程序”),亦借鉴了民事诉讼送达的具体方式,但基于仲裁和民事诉讼在性质、功能,进行审理裁判依据的权力来源等方面有所不同,仲裁送达有其独立的研究价值。特别是在判定仲裁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不宜将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划等号,对仲裁送达进行司法审查监督应围绕《仲裁法》以及具体《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

  我国《仲裁法》中并未对送达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分散式地规定在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鉴于我国的仲裁机构众多且其各自的规则间存在差异,本文中,笔者仅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以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安阳仲裁委等几个主要仲裁机构的最新仲裁规则做参考依据,对仲裁送达的规则做简要的梳理分析。(注:本文的探讨不涉及涉外仲裁的送达)

  关键词:商事仲裁  视为送达运用及实践

  一、“视为送达”的规则认定

  1、我国几个主要仲裁机构有关“视为送达”的规定

  机构名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相关规则内容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机构名称 北京仲裁委

  第七十一条 送达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 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 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机构名称 上海仲裁委

  第七条 送达

  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 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点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 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机构名称 广州仲裁委

  第四十八条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九条邮寄送达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 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机构名称 深圳仲裁委

  第一百零八条 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机构名称 武汉仲裁委

  第八十三条 送达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当面递交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机构名称  安阳仲裁委

  第八十二条 送达

  (三)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本方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本会邮寄至原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地址,但约定了当事人的联系地址的,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地址、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会也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送达。经本会或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本会以邮寄、专递或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恶意提供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由以上的规则,可以看出,仲裁规则中对于”视为(已经/有效)送达“的规定基本上分为两个层次:

  (1)受送达人地址能查询到的情况下,当面递交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有效地址(包括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惯常居住地等),即视为有效送达。

  (2)上述地址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的情况下,需以邮寄、专递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有效送达。

  而认定“视为有效送达”的三个要素可以概括为:(1)合理查询。查询义务主要在对方当事人,可提供一个或多个可能的有效地址。(2)能够提供投递记录。(3)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其本质含义就是“为人所知的地址”,一定程度上含有对于送达人要“穷尽送达”的要求。

  另外,广州仲裁委、安阳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此条规范很有助于实务中解决送达效率和效果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来更深入探究一下审判实践中对于“视为有效送的”的认定规则。

  案例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被申请人):张荣燊与(仲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4号)

  重要事实:

  《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张荣燊提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前未事先通知以及其故意不向仲裁庭提供张荣燊有效联系方法。

  法院观点

  深圳仲裁委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投递案件材料、通知、裁决书,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虽然邮件均被退回,但按上述规定应视为送达,因此,深圳仲裁委缺席裁决没有违反仲裁法的规定。

  要点提示

  若仲裁规则中已规定了以邮寄等投递方式向受送达人的地址投递仲裁文件即视为送达,且投递的地址属于仲裁规则所规定的范围,即使邮件被退回,依规定也视为有效送达。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供有效地址为由主张送达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和忠与刘小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23号)

  重要事实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该案后,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须知等材料向徐和忠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提供并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后快递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退回上述材料并在《速递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3年9月10日,仲裁庭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按上述地址送达给徐和忠,后快递公司同样退回上述材料并在《速递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另查明:刘小军与徐和忠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首页明确载明了徐和忠的联系地址,另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否则一经发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

  法院观点

  因《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了徐和忠的联系地址,同时约定“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否则一经发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仲裁庭于2013年8月16日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须知等材料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送达,后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仲裁庭于2013年9月10日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邮寄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又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材料均视为已经送达,徐和忠关于仲裁庭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并同时约定送至改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情况下,按约定地址送达“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视为有效送达。

  案例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盛连惠、宋卓颖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09号)

  重要事实

  当事人选择的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二条除规定了直接送达和邮寄、传真、电报等送达方式外,还在该条第五款规定“本会向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或者能提供作为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合理查询向盛连惠住所地以特快专递方式两次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但因原址拆迁等原因没有送达给盛连惠。

  法院观点

  依照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仲裁庭邮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之后,仲裁庭根据宋卓颖公告送达仲裁文书的申请,并为尽可能地保障盛连惠参加仲裁审理的权利,再次向盛连惠公告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仲裁庭在向盛连惠送达仲裁文书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

  要点提示

  依照仲裁规则规定,送达地址经合理查询,多次多途径进行送达,虽因客观阻碍无法送达,仍应认定为送达有效,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实践及建议

  实践中仲裁的送达无论是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庭,还是仲裁代理人而言,都必须加以重视、谨慎应对。为促成有效送达进而最大程度保障委托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一些要点,归纳如下:

  1、注意送达地址的查明。为了促成送达的有效,避免受送达人故意提供错误无效地址来规避送达,受送达方的相对方可以主动进行地址查询,并提供给仲裁机构来辅助送达完成。另外,当事人双方可以考虑在仲裁前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将送达的地址在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同时约定确认地址一方有义务在地址变更后重新提交地址,并对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错误或无效导致无法送达承担法律后果,以此来规避地址无效而送达不能的风险。

  2、注意送达证据的保存。特别是在邮寄送达中,不仅要注意保存邮寄的记录,更需要在邮件退回时明晰退件的原因。一般来讲,邮寄记录中显示“收件人要求退回”,“拒收”等,比较能够证明地址是有效的受送达人本可以收到,法院一般会将其认定为视为有效送达。另外如果有其他邮寄记录上的证据表明受送达人曾在该地址下成功签收过邮件(时间上最好比较靠近),则对于佐证送达有效更有力。

  但是,如果邮寄记录表明是仲裁机构填写送达的地址出现了文字性错误,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送达无效”。

  3、注意审查实际签收人和受送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签收人是否能代表受送达人特别值得注意。代理律师签收的情况下,若代理律师未得到受送达人的具体明确的授权,则该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受送达人负担,送达无效。但是,若受送达人在委托代理书中明确授权代理律师可以代为签收仲裁文书,则在送达时可以直接送达给代理律师(特别是在无法送达给受送达人时)。关联公司之间的送达也值得注意,特别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下,在签收文件的时候尤其需要注意。

  另外,仲裁庭在决定缺席审理时,一般都会查清全部仲裁材料是否确实送达到被申请人,进而确保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规定,防止被申请人事后以此为由申请撤裁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时,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文书、文件也应当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在这一点上,若仲裁庭有疏忽,申请人一方可以督促其弥补纠正,以防程序被认定为违法。

  4、注意仲裁送达的法律适用以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为准。在受送达人以仲裁送达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为由而请求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的,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的。在实务中遭遇到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可以提出抗辩向法院说明在针对仲裁送达进行司法审查监督时,不宜将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划等号,应围绕《仲裁法》以及具体《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

  5、穷尽一切途径和手段进行送达。当事人不应在送达上过度依赖于仲裁机构,不仅应该向仲裁机构提供受送达人的各种联系方式,也需要多加核实,在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时候,需要尽快寻求替代办法。还可在仲裁机构送达文书时,配合发送律师函来督促受送达人接收,同时也可将函件及投送记录作为送达的证据保留,以力促送达的有效。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 同时人们对纠纷解决的高效性与公正性要求也逐渐的增强。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要求有关仲裁实践的操作规则需要更具体细化。尤其是仲裁送达程序。它不仅关系到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权利以及更大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更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与公信力。目前来说,如何限制法官在司法审查过程时对有效送达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避免由此带来的仲裁诉讼化,如何统一仲裁送达程序,如何处理好仲裁送达与诉讼送达程序的关系等等问题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所面临的当务之急,同时也是我国商事仲裁机构走向世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相信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以及学者们的不懈努力钻研,我国商事仲裁通知程序将更为制度化、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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