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优势
一裁终局
商事合同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只有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
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选择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由仲裁庭自由决定。因此,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时间相比,仲裁程序更为灵活。
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而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仲裁的经济性
费用经济是仲裁较大的优势,一是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也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二是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原则,避免了多级审案的重复收费;三是仲裁的自愿保密原则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最新数据至2005年2月28日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经达到135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裁决还可根据其他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于1987年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