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仲裁员信用管理,建立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安阳仲裁委员会章程》,结合安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信用管理是指本会通过对仲裁员以仲裁员身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从事与仲裁有关的其他工作的信用情况进行分类与规范,并将其作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和采用的活动。
仲裁员信用信息包括仲裁员的简历、办理仲裁案件情况、违规情况、奖惩情况以及与仲裁工作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本会对仲裁员的信用管理和本会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仲裁员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员信用管理不得侵害仲裁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仲裁员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
(一)作为案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或者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考依据;
(二)作为本会对仲裁员进行管理、奖惩、诚信评估的依据;
(三)本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章 信用行为分类
第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良好信用行为: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本会其他有关办案规定的;
(二)按规定时限办理仲裁案件并结案的;
(三)仲裁案件没有因自身原因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四)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种活动的;
(五)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
(六)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七)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作出贡献的;
(八)其他具有良好信用情形的。
第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一般不良信用行为:
(一)不能按时参加开庭、评议的;
(二)不做好阅卷笔录和开庭准备工作的;
(三)开庭审理时,违反规定随意出入仲裁庭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证据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五)不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的;
(六)擅自以本会名义在外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对本会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无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仲裁活动的。
第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不良信用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的;
(二)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或者评议,故意拖延办案时间的;
(三)在开庭审理或者仲裁案件合议时,违背公正原则,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让另一方当事人对公正裁决产生异议的;
(四)在仲裁案件合议时,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给案件裁决设置障碍的;
(五)打听案件情况,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利益好处的;
(六)在仲裁案件时,经本会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出仍坚持错误意见,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七)违反审限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丢失、毁坏证据材料或者其他仲裁案件案卷材料的;
(九)不遵守本会案件办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特别严重不良信用行为:
(一)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好处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使本会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隐瞒回避情形,发现有回避事由不主动向本会提出的;
(五)向当事人或代理人透露本人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本会表彰。
第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违规一次,书面警示仲裁员;违规二次,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三次,暂停指定担任仲裁员一年并公示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违规一次,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二次,暂停指定担任仲裁员一年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三次,解聘并公示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除名并公示。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向本会反映仲裁员的信用情况。
第十六条本会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者组织有关活动时应当详细记录仲裁员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本会应当对仲裁员的信用信息及时查证,并录入仲裁员信用信息资料库。
第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录入仲裁员信用信息资料库,由本会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录入。
第十九条仲裁员拟被解聘或除名的,由本会写出调查报告并按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仲裁员认为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和其他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本会申请更正,本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答复;不予更正的,由本会负责说明理由。
仲裁员信用信息在征集过程中或者录入后发现有遗漏或错误,本会应当及时补正。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互联网、公告栏及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的具体期限和内容由公示文件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