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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3-11-08

 

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安阳仲裁案件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服务中心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本会所设的各分会、中心、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中心、办事处。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其分会、中心、办事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或该专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主任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四)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中心、办事处。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五)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初步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决定。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规定预缴仲裁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本会批准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把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从本会或仲裁庭接受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第二十一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书、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二)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财产保全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在第(四)、(五)款情况下,复数当事人的一方应作为整体共同按照上述第(三)款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安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宣誓书,并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本会向当事人披露的,本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发送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七)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会议决定。

(八)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九)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对本条第(一)款第5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意见的机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办案秘书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种类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二)本条第(一)款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本会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名册,如本会已设立该领域名册的,当事人应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仲裁庭亦应从名册中指定鉴定人。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五)仲裁庭应将鉴定意见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七)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参与。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四十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质证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可以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三)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四十二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四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由本会分会、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分会、中心负责人同意,也可以在本会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一方当事人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本会在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5日期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五十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一)、(二)、(三)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仲裁裁决

(一)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签发并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会陈述理由。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补正和补充裁决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十一条  仲裁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恢复仲裁程序申请经仲裁庭审查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三)第(二)款所列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二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前为本会)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八条  开庭日期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

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本章所规定的程序权利的除外。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四)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同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前款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本会提供译员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一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第八十二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委托、留置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

(二)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以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工作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工作人员,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且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的,也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将仲裁文书留置于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营业或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送达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送达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关于基层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代理人和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代为转交的仲裁文书,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本方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本会邮寄至原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地址,但约定了当事人的联系地址的,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地址、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会也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送达。经本会或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本会以邮寄、专递或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恶意提供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也可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张贴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被申请人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的公告可以合并至对其仲裁通知的公告之中。其中仲裁通知、开庭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因组庭在答辩期满后进行,本会应将被申请人至本会领取组庭通知的期间予以公告,该期间经过即视为组庭通知已送达。

(五)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仲裁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送达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六)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八十三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五)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六)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五十七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八十四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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